索引号:016008808/2023-15037 | |
发布机构:扶风县政府 | 发布日期:2023-12-15 17:08:57 |
名 称:宝鸡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 号:宝政办发〔2023〕44号 |
宝政办发〔202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6日
宝鸡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发掘工作(以下简称基建考古工作),确保地下埋藏文物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建设工程或进行土地储备时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建考古工作内容分为两类:
(一)集中连片开发的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等,在进行土地储备时,须先期完成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发掘工作,在出让时实现“净地”供应,落实“先考古、后出让”的考古制度;
(二)其他包括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国家、省、市、县重点项目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设工程,都应依法进行基建考古工作。
第四条全市基建考古工作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考古调查评估、考古勘探工作可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依法依规吸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承担。
第五条实行“先考古、后出让”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其他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承担。基建考古工作费用由承担该项目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收取。
第六条基建考古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开展考古发掘工作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进行核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属于以下情况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逐级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一)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由国家、省级部门审批的重点项目;
(三)跨越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九条属于以下情况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考古发掘工作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一)实行“先考古、后出让”考古制度的;
(二)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
(三)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点的建设工程;
(四)由市、县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五)跨越县级行政区域的基本建设工程。
第十条市、县级政府要落实“先考古、后出让”的考古制度,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先考古、后出让”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第十二条落实基建考古文物安全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考古发掘单位和主持发掘项目的领队人员,应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严格执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发掘项目计划,确保发掘质量和文物安全。
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对发掘中发现的重要遗物和遗迹,应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要组织管理好承担配合基本建设考古勘探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参与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做好指导监督和规范引导。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委托开展考古勘探和必要的发掘清理工作前,项目场地应具备考古工作条件。建设单位对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在配合基本建设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发掘工作实施前,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按照基建考古工作实施内容,相应管理程序分为两类:
(一)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的基建考古工作,由出让方在土地出让前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完成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发掘工作;
(二)其他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基建考古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主动向文物行政部门咨询,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优化工程选址选线,尽可能避开已知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按照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程度、范围,履行相应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水利、能源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需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选址审批,经审批后,涉及文物保护单位行政许可事项的,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应于工程施工前,报请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开展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工作;发现地下埋藏文物的,进一步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按照国家文物局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基建考古业务工作的实施、管理和验收,保证基建考古工作质量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考古调查评估和勘探工作中遇有重要发现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该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中如有重要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在对社会公开发表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完成基建考古工作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工作协议签订单位提交基建考古成果报告和文物保护建议。
第二十三条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基建考古成果,提出文物保护意见,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考古发掘领队人员在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认真地做好出土文物、各类标本、有关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各种登记表格、照片、图纸)的整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基建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二十六条基建考古工作经批准后,可通过公众考古、考古发掘新闻发布会、考古成果展、现场直播等形式,展出重要考古成果,让考古新发现、研究新成果走向社会、走进群众,发挥好以史育人作用。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基建考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时限向项目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公安、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市基建考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基建考古工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依纪依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文物局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工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
(二)不落实“先考古、后出让”考古制度,擅自动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
(三)考古勘探质量不符合《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发生少探、少报,漏探、漏报等勘探质量问题的;
(四)考古勘探工作弄虚作假,虚报、隐瞒不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4日。